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返 回 <<
发布时间:2016-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济南、泰安、莱芜婚姻家庭继承律师、济南离婚律师李学军,手机15662665981,网址:http://www.lixuejunlawyer.com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济南、泰安、莱芜婚姻律师,济南、泰安、莱芜离婚律师中国婚姻家庭律师联盟网,婚姻维权网,李学军律师

一、 婚姻律师的相关工作及服务内容:  

1、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进行解除婚姻关系利弊的分析; 

2、婚前、婚内财产见证、财产公证、监管共同财产分割; 

3、代理离婚诉讼、起草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协议、财产分割协议; 

4、代理夫妻财产的专业调查、相关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 

5、离婚子女探视权诉讼、监护权变更诉讼; 

6、代理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诉讼; 

7、代理重婚、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犯罪刑事诉讼; 

8、参加法庭辩论、代理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 

二、中国婚姻家庭律师联盟网婚姻法律服务范围: 

1、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2、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土地、房产等不动产财产分割,证券、股票、保险等权利凭证分割,同居关系财产分割;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确认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 

4、遗嘱继承,公证遗嘱,遗嘱见证,遗产分割,胎儿继承,代位继承; 

5、代办送养,收养手续,跨区、跨省、跨国、涉外送养收养; 

6、夫妻间抚养关系,赡养老人; 

7、家庭犯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重婚罪; 

8、婚姻家庭咨询服务,其他非诉讼服务。 

9、诉讼及非诉讼服务(包括涉外婚姻家庭事务); 

10、咨询以上范围内的问题均收费。 

三、婚姻家庭法律服务详细服务范围: 

(一)婚姻法律部分(包括涉外婚姻): 

1、 登记结婚,婚姻家庭咨询,婚前财产公证,离婚律师,事实婚姻,非法同居,重婚罪,协议离婚,离婚后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书纠纷,婚姻家庭侵权纠纷,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生命健康权、亲权等侵权纠纷,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家庭暴力、遗弃罪、虐待罪刑事自诉案件,解除同居关系,诉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过错赔偿,夫妻间扶养纠纷,通过法院办理无争议离婚程序。
2、确认亲子关系,DNA鉴定,子女抚养费,生育权,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权变更,子女姓名变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争议诉讼,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及子女抚养争议。 

3、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婚前彩礼,离婚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诉讼,婚姻家庭领域的债务纠纷,离婚后分割对方隐匿财产纠纷,离婚赔偿,过错赔偿,婚前不动产,婚后不动产,父母房改房,购买按揭房纠纷,婚姻家庭财产确权、转让、赠与纠纷,夫妻合伙,股票证券分割,入股企业,股份分割,养老金,退休金。 

(二)继承法律部分(包括涉外继承): 

继承顺序,代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第二顺序继承,公证遗嘱,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口头遗嘱,自书遗嘱,遗嘱见证人,遗产分割,继承遗产,胎儿继承,不易分割财产,继承纠纷,遗嘱纠纷,伪造遗嘱。 

(三)家庭法律(包括涉外家庭): 

收养法,收养条件,收养关系,收养人,送养人,华侨收养,单身收养,亲属收养,弃婴收养,民政部门,福利机构,送养机构,收养机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未成年人保护,妇女保护,计划生育。 

、中国婚姻家庭律师联盟网是全国知名的大型专业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门户网站,具有全国优秀婚姻家庭律师联盟创设;网站自创立以来,以婚姻法律、离婚纠纷、遗产纠纷、继承纠纷、子女抚养、家庭纠纷等法律服务为主体内容,秉承“以客户为中心、构建专业婚姻法律平台”的发展理念,满足全国用户的婚姻家庭法律需求,将客户的满意度始终放在首位;本网站为全国知名婚姻家庭专业律师提供有效的宣传推广方案,拓展律师案源的同时提高了律师的知名度,为品牌律师的创立搭建平台;为全国需要法律服务的客户都能在本网站找到最满意的最专业的婚姻律师。
我们的奋斗目标:做专业、做精深、做强大的律师联盟网,做最好的法律服务网站。
五、 关键词搜索:济南、泰安、莱芜离婚律师,婚姻律师,济南、泰安、莱芜婚姻家庭律师,继承纠纷,遗产分割,公证遗嘱,济南、泰安、莱芜离婚纠纷,子女抚养费婚前彩礼,监护权,探望权,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济南、泰安、莱芜财产分割,离婚赔偿,济南、泰安、莱芜离婚律师网,遗产继承律师,亲子鉴定,济南、泰安、莱芜重婚罪,济南、泰安、莱芜离婚律师网,济南、泰安、莱芜婚姻家庭纠纷,济南、泰安、莱芜继承律师,济南、泰安、莱芜遗产律师,婚姻家庭纠纷,法定继承,济南、泰安、莱芜代位继承,济南、泰安、莱芜胎儿继承,济南、泰安、莱芜家庭暴力,济南、泰安、莱芜无效婚姻,过错赔偿,济南、泰安、莱芜收养纠纷,济南、泰安、莱芜夫妻共同债务,济南、泰安、莱芜夫妻共同债权,济南、泰安、莱芜财产公证,济南、泰安、莱芜遗产继承律师,济南、泰安、莱芜婚姻律师网。中国婚姻家庭律师联盟网:http://www.lawyerlm.cn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济南、泰安、莱芜婚姻家庭专业律师李学军,手机:15662665981,网址:www.lixuejunlawyer.com 

▲▲泰安律师 婚姻律师 离婚律师 财产分割 亲子鉴定 民法典 抚养费 离婚咨询 律师 律师咨询
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下一条: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