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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中文翻译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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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7-11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中文翻译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8〕276号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姻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翻译问题的请示》(鲁民〔2008〕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二、除港澳台地区提交的材料可以按照其地区习惯使用繁体字外,其他材料均应当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简化字为准。

三、为确保“婚姻状况证明”译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下列机构之一出具的翻译文本,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接受:

1. 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使领馆;

2. 我国驻外国使领馆;

3. 婚姻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翻译机构;

4. 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翻译机构。

以上3、4两项,由受理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公开。

附件:山东省民政厅关于涉外婚姻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

翻译问题的请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泰安婚姻家庭专业律师李学军,转载

手机:18354885199,网址:www.lixuejun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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