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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高法【2008】243号 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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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5-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高法【2008243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具有统率作用。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守合同、不重信用、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领域,信用低下,欠债不还,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国家或者他人;有的违约方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损害守约方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裁判手段制裁不守信用一方,保护诚实守信一方。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支持。裁判结果不能让失信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款的结果可能会使不守信用者获取不正当利益,就应考虑所适用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否存在两种解释,或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做有利于诚实守信方的解释,保护其合法利益。

(二)关于正确处理法律与国家政策的关系问题。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我们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政策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国家政策进行裁判,而不能根据法官个人理解自由裁量。

(三)关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法律未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给予明确的界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经常出现分歧。对此,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立法精神,根据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准确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把某些国有企业的利益、银行的利益、某些国家机关的利益简单地等同于国家利益,也不能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片面理解为集体利益、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意主要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一是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问题。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机理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证据提出的基本前提和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要弱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特别在目前当事人举证能力仍比较薄弱的现实情况下,人民法院更要正确、全面理解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深刻理解和把握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依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职权,尽可能使裁判结果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目的和社会效果。二是关于证据失权的问题。证据失权事关当事人根本诉讼利益。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证据失权问题作出规定的本意就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但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而决不能把这一规定变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坑害弱势群体的工具。针对目前人民群众证据意识还不高,举证能力还不强的客观现实,我们要从《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中整体把握证据失权问题。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延期举证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对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新证据。对这一类证据,应排除《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此外,《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和四十四条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了解释,《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等还对人民法院的举证指导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规定。因此,我们要对证据失权问题结合证据规定的有关条文进行全面理解和把握,提高整体适用、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的意识和水平,切不可绝对理解和机械适用。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利息不同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在民间借贷立法政策上的变化。按照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利息支付问题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从其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不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付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出借人借款的,应当允许,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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