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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高法【2008】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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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5-6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高法【2008243

(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李学军律师,18354885199,网址:www.lixuejunlawyer.com)

会议认为,在我国农村,实行统分结合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是党和国家促进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既定政策。《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将该政策法律化、制度化,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维护农村广大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研究和学习,特别学习贯彻落实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好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及“三农”的各类纠纷案件,全力维护好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障党和国家的“三农”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会议就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全部调整家庭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旨在于长期稳定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现象仍比较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创设的,且不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非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

(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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